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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碩偉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66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644,666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板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田公司)

,平均收入約65,772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65,7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訊問時

表示:其個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717元,加上其搬回家住,需要給家裏租金10,000元,另外還要給媽媽10,000元,共計39,717元等語。查:

⒈關於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31元之1.2倍即19,717元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家中10,000元租金部分: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是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計算,且消費支出本身即已包含食、衣、住 (包含租金)、行、育、樂等各項生活基本開銷。本件聲請人既已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9,717元列計,又另主張需支付家中10,000元之租金,顯已重覆計算支出項目;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實則為29,717元,此數額已高於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甚多,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此支出之必要,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予母親10,000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

13年7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檢附之表格並未列計受扶養人,另於113年10月14日之陳報狀亦陳明毋庸支付父母扶養費,有上開聲請狀及陳報狀附卷可參,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表示須給予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惟就此部分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卷內亦無任何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母親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母親於113年、114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均高於2萬元,此有上開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實難認其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即無從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717元列計。

㈣綜上,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5,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9,717元,每月尚有46,05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5,772元-19,717元=46,055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939,211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46,193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193,018元),依此計算,僅須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39,211元÷46,055元÷12月≒3.51年),縱依聲請人所列計每月須支出39,717元,而餘26,055元,則亦可於6年多內清償完畢(1,939,211元÷26,055元÷12月≒6.20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6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