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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佩玟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消債前置協商,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1,38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須照顧臥病在床且失能之父親,而無法全職工作而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7年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自107年3月10日起由聲請人分180期、利率4.35%、每期還款11,381元清償,惟聲請人僅繳納19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8年10月16日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按。聲請人固陳稱係因照顧臥病在床且失能之父親,而無法全職工作而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其父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於113年36月28日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情節,與最大債權銀行通知毀諾之時間係108年10月16日有數年間距。再聲請人勞保退保時間係於110年7月7日,其於105年9月1月之投保金額為34,800元,於109年3月1日變更為33,300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與前置協商成立時差距微小,聲請人復未就本件毀諾之原因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情事之釋明已負舉證責任。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