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珠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珠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陳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

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並未經債權人會議視為可決。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價值合計約為1,921,008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為1,921,008元,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360,000元,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聲請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條件難有盡力清償,且總返款金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償,則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9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