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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芳均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即債務人林芳均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即債務人林芳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自113年3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一期新臺幣(下同)6,400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460,8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名下有113年出廠機車,殘餘價值為25,000元;新光

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13,375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財產應為138,375元,另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9,663元,並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1,645元,年終獎金一年1,000元,再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29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本件債務人須提出逾前開清算價值加上債務人6年期間每月薪資收入,扣除除6年期間其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之10分之9之清償金額即1,554,414元之更生方案,始屬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額僅460,800元,低於前開1,554,414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