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翊安(即廖翊妙即廖妙瑀即廖翊妙)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翊安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翊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47,021元。伊雖曾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毀諾,惟嗣後已陸續清償完畢;另於113年4月1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行政院補助1,000元及租金補貼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固記載債務
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等情,惟債務人表示其就該部分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然清償證明因搬家而遺失等語。經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確認結果,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行並無95協商資料等語,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7年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負債,該行未參與95協商等語,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8年辦理該行信用卡使用,沒有95協商毀諾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雖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債務人本件聲請時所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顯與95協商時所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同,堪認債務人主張95協商時積欠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屬實。是債務人雖於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然債務協商之債務已清償,且毀諾之行為對現今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故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毋庸審究債務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間之110年9月30日(設立時間)至11
3年12月1日(註銷稅籍)間,曾擔任穩瓚商行負責人(現登記「非營業中」),該商行屬查定課徵營業人,無須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2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140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擔任穩瓚商行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㈢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查詢結果、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