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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薇陵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140,000元,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目前為社工師,加計年終、考績獎金後,平均每月

薪資約93,473元,名下有依其陳報之現值約3,297,250元之土地,再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聲請本件前,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7月9日期間,將12張保單變更為其子名下,保單價值解約金約有1,528,862元,聲請人固陳報須扶養其母,惟聲請人之母名下有汽車、股票所得清單核定值430,770元、國泰人壽解約金61,494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及租屋補助津貼3,84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宏泰人壽、全球人壽等公司回函檢附之保險單資料、戶籍謄本、租金補貼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難認聲請人之母有可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與法定受扶養要件不符,聲請人對其母並無扶養義務至明。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3元。

㈢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3,473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293元,剩餘74,180元,而據聲請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140,000元,扣除前開土地現值3,297,250元及移轉至其子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約有1,528,862元,以前開財產清償後,則其債務為7,313,888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每月之餘額高達74,180元,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迄至公務員退休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近11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