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耀行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條亦有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8月22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之母親於114年9月2
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公證遺囑分配遺產,此有債務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附卷可證;而依被繼承人所立之公證遺囑所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由長孫張○○、次子張○○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現金等動產由長子張耀行(即本件債務人)、次子張○○、長女張○○、次女張○○4人平均繼承,及繼承人之特留分若有分配不足者,得以現金補償。基此,足認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如上開公證遺囑所載之遺產,而尚有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俐附表:遺產財產目錄編號 財產所在地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0㎡ 全 4,802,841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6㎡ 全 208,278元 3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全 307,500元 4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74元 5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00CNY 13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00TWD 2,541,548元 7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00USD 0元 8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80,699元 9 凱基證券東勢分公司東貝921Y0000000 20000股 200,000元 10 凱基證券東勢分公司兆豐金921Y0000000 4股 168元 11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Z000000000 165股 6,930元 12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建碁Z000000000 14股 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