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麗娟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代 理 人 謝鴻濱
林立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同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91,513元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債權人之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脊椎受傷,無法久站而無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經濟來源是依靠其4名子女,每人每月固定給予3,000元至4,000元,讓其支付房租、水電及生活費用,斯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500元;從114年5月份起,搬去與女兒同住,並由子女每月給予3、4,000元之生活費,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其他補助;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子女給予之生活費,且後來其子女沒有固定給予生活費,而是其有需要時,就會給其費用,其每月收入扣掉支出後,並無餘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13年10月17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稅務T-Roda查詢112年度、113年度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固曾於111年11月2
6日、112年9月1日出入境2次,目的地為日本、韓國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就此,債務人表示上開行程均是由子女支付費用,帶其前往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子女以個人信用卡購買機票之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憑,與其所述相符,尚為可採;且縱使債務人係自費出國,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324,544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