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月娥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相對人(即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月娥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月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⒉債務人於111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修邊作業員,於清算期間加計勞保自付額及其他扣款,所領薪資總額為473,855元,並按月領取租金補貼計50,56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計65,487元、重陽禮金2,000元,以上合計為591,90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必要消費支出明細、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1年12月2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4日、112年8月30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月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神岡岸裡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而此期間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567元,共計278,50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任職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領薪資總額為795,737元,並按月領取租金補貼計48,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計26,082元、重陽禮金2,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6月24日給付6,684元、9,000元,以上合計為887,505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前開函文、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8年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此期間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576、17,516元,共計419,444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8,05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75,000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華南商業銀行 437,030元 9.4298% 16,663元 44,137元 27,474元 聯邦商業銀行 156,270元 3.3718% 5,958元 15,782元 9,824元 元大商業銀行 388,835元 8.3899% 14,826元 39,269元 24,443元 玉山商業銀行 14,418元 0.3111% 550元 1,456元 9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0,788元 4.9797% 8,800元 23,308元 14,50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86,331元 53.6477% 93,087元 251,100元 158,013元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長鑫資產管理) 256,000元 5.5237% 9,761元 25,854元 16,093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564,354元 12.1771% 21,518元 56,995元 35,477元 臺灣銀行 100,525元 2.1690% 3,832元 10,152元 6,320元 總計 4,634,551元 174,995元 468,054元 293,059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事件於112年5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