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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振聲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振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未遵期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出更生方案,並表示其沒有工作收入,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本院遂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現已74歲,且脊椎受傷,前於102年左右辦理退休,沒

有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時起迄今,亦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倚靠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738元、政府補助8,329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128元、租金補貼5,600元(111年開始領取)等,每月收入共計約26,795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3年為18,622元,114年為19,292元),另需與2名子女共同扶養配偶,扣除配偶領取之社會補助8,329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3,313元(111年5月起開始領取)後,每月需分擔2,550元之扶養費,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約有餘額4,95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114年5月8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11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函文(檢送債務人及配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租金費用補貼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基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⒉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是依前揭規定,應以110年12月7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2月8日起110年12月6日止),亦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倚靠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8至110年均為11,31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108年12月7,463元、109年每月7,759元、110年每月3,879元)、國民年金(108至110年均為119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5,312元至19,192元不等;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08年及109年為17,046元、110年為17,515元),另需與2名子女共同扶養配偶,每月負擔2,000元至2,600元不等,其餘不足部分由子女負擔(債務人配偶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收入,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國民年金),合計每月支出需19,046元至20,115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⒈所載事證附卷可查。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亦堪以認定。

⒊綜上,本件債權人雖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然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則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仍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當不具有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5月19日出

入境1次,前往地點為中國大陸,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債務人表示上開行程是去大陸參加騎腳踏車運動,費用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與「車友大隊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憑條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屬真實可採;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05,487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衡其金額顯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