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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李佩朱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李佩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⒉查債務人於113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為40年出生

之人,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低收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國民年金老年津貼1,86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之每月可支配所得扣得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後,已無餘額。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並無可支配之所得,是其並無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