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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振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08,849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均在黎尚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9,000元,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不足的部分均由其胞弟資助;之前財稅資料中「5AM」利息收入係指其擔任軍職的退伍金,該部分款項已經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114年3月2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工)資支領憑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6月5日函文(說明債務人帳戶之退伍金於111年12月14日遭扣押解繳銷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債務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尚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29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債務人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堪予採認。從而,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以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23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梁平和、梁振鈞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協議書附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可稽。嗣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既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且其行為未經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⒋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43498分之6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1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20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1分之1 5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54分之2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