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韓素琴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韓素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9,223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本件既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均任職於私立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307元,此外並未領取任何補助;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為18,622元、114年為19,292元),並無扶養任何人,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足的部分均由其子幫忙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114年3月13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私立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113年5月至114年10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及11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其列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予採認。基此,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以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113年2月11日出
境至日本5天,有本院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債務人陳報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債務人表示上開旅遊費用是由其胞妹負擔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胞妹書立之證明為憑。考量債務人該次出境時間非長,且僅有1次,暨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596,622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日本旅遊5日之費用,應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另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0月7日曾出境
至越南5日,有前開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境紀錄可稽,債務人亦稱此係由其胞妹出資前往,並以上開胞妹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債務人明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保持儉樸生活,仍搭乘飛機出境旅遊,顯已違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之生活限制,又債務人胞妹資助債務人旅遊費用,應屬贈與行為,即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係在清算開始後終結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屬清算財產範圍,債務人未將此部分所得列計,可認債權人已因此受有損害,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考量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上開違反生活限制之行為,且並未造成程序重大延滯,又旅遊費用亦非由其本人所支出,對比債務人所負債務10,596,622元,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應屬輕微,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事,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得為免責。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而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