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昆霖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昆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每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清償總金額288,000元】,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上開數額低於債務人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事務,將清算財團71,20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14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有
時打零工,有時做車輛維修代工,其中111年4月至112年11月間之收入共計247,890元,另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收入共計286,400元(詳附表一編號1),此外,並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以上收入共計534,290元。而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77元至13,291元,並未逾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且無扶養他人,支出合計為391,811元(詳附表一編號2)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115年2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現金支出傳票(維修代工收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計算,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日期為109年12月7日,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
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期間,先後從事安裝冷氣隔柵及臨時工等工作,收入共計743,500元(詳附表一編號3),另於108年11月4日領有喪葬津貼69,300元,又債務人之母李林彩蓮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由繼承人李天河、李湧河分得李林彩蓮之全部遺產,嗣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確定,有11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上開判決雖係駁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惟經細繹上開判決理由,業已就被繼承人李林彩蓮之遺產價額共計5,033,564元,依債務人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應繼承1,006,713元,且因李天河、李湧河前曾代墊李林彩蓮之扶養費用(包含醫療、看護及補具等)及喪葬費合計1,854,407元,債務人應分擔463,602元等情詳予敘明。從而,債務人雖於繼承李林彩蓮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其應分得之遺產全部用以抵償李天河、李湧河代墊之費用,惟就超過債務人應分擔代墊額之543,111元部分(計算式:1,006,713元-463,602元=543,111元),仍應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另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9,250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現金支出傳票(外包代工修理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210010600號函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計算式:743,500元+69,300元+543,111元=1,355,91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69,250元)後,尚有1,086,661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204元,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40171759號函在卷可憑,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而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青霜附表一:編號 計算式 出處 1 (1)111年4月至112年11月間收入合計247,890元 (2)112年12月至11年11月間收入合計為286,400元 (1)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之113年7月3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八)狀附表1。 (2)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卷之114年12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九)狀附表2。 2 (1)111年4月至112年11月間支出合計102,984元 【計算式:每月12,873元×8月=102,984元】 (2)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間支出合計為288,827元 (1)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之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873元。 (2)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卷之114年12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九)狀附表3。 3 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之工作收入所得共計743,500元。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卷之114年12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九)狀附表4。 4 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 269,250元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卷之114年12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九)狀附表5。附表二:(新臺幣:元)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000 8,899 135,812 126,913 136,600 127,7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871 14,331 218,706 204,375 219,974 205,64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0,500 8,606 131,338 122,732 132,100 123,4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5,521 15,707 239,714 224,007 241,104 225,39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804 8,845 134,978 126,133 135,761 126,9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7,114 14,816 226,112 211,296 227,423 212,607 總計 5,464,810 71,204 1,086,661 1,015,457 1,092,962 1,021,75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5.0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9.8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1,355,911(C) 1,355,91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69,250 (D) 269,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