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藍國華代 理 人 連桂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藍國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於111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惟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517,904元,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可參,且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4項,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清算,因債務人名下有出廠年份2011年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1,328元、繼承之出廠年份1984年之車輛1臺,均屬年代久遠、不易變價之財產,存款部分不足支付解繳手續費,上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決定處分方式,惟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且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已於114年6月11日發函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僅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
㈢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命債務人陳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必要生活費用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債務人均未具狀陳報上開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4年12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債務人及代理人到庭後表示關於法院命補正之資料,會在1個月內補正等語,然債務人迄今猶未提出任何資料,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故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未完整陳報開始更生後之收入資料: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本件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間點為準,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需調查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請債務人提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債務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使本院難以掌握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債務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且使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重大延滯程序,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⒊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審酌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已未遵期陳報資料,亦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仍未遵期提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收入、支出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參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為0%,受償金額計0元,未受償金額達13,031,763元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