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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琪鈺代 理 人 張偉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尤瑞桐

林盛達蘇春如林姝里黃秋琴劉汾漠王敏銳游靜萍胡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琪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琪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本件清算財團有新臺幣(下同)14,082元,該筆款項全數分配予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優先債權(即綜合所得稅欠稅),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嗣於114年10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蘇春如、林姝里、黃秋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

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在后里做組裝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外,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3年為18,622元、114年為19,292元),並無扶養他人,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9年至114年所得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足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6月2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

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28日期間,亦係經由人力派遣在同一家公司從事組裝工作,其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約6年,4、5年前日薪為1,000元,平均月薪是20,000元,聲請清算後有調薪為1,1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09年為17,515元、110年為17,515元、111年為18,566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⒈所述事證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7,515元×(2/30+6+12)+18,566元(28/30+5)=426,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有餘額53,404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詳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開情事亦為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則本件債務人已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且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而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本件債務人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之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日後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