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淑蓉(即吳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淑蓉(即吳玉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機車殘餘價值(新臺幣29,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3,008元)、存款(40元),共計202,04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4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 113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①債務人(00年00月00日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3年
10月24日起至115年 4月(113年11月至115年4月),分別受僱於初心團隊有限公司,時薪 200元;速潔清潔工程行,日薪1,200元(見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115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及115年 5月4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共236,400元,另113年12月工作12日,日薪 1,200元計14,400元。又債務人自陳在速工作至113年11月底,但並未陳報113年11月之薪資所得,則以在職薪資證明所列該年度每月薪資18,056元予以計算。
另 115年1月至同年4月,債務人並未陳報薪資所得,則以債務人 114年在速潔清潔工程行工作,月薪平均為19,700元,則依此計算薪資所得為78,800元,則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33,256元;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113年度為每月18,662費元、114年度為每月19,292元、 115年度為每月19,717元,則113年11月至115年4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 347,696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以認定。
②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聲請清算前 2年間,係自111年10月
起於初心團隊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每月18,056元至19,360元不等,則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約55,440元、112年 1月至同年12月共232,320元、113年 1月至同年9月約162,504元。
準此,其可處分所得為 450,264元,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1年度起為每月18,566元、112年度為每月18,566元、113年度為每月18,662元)總額為 446,544元。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 3,720元(450,264-446,544=3,720),即堪認定。
③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 3,720元,有如前述,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 202,048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3,720元,債務人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⑵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