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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武欽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書賢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書賢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