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宜庭即蔡怡婷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俊明附表:
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95年間成立協商)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⒈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⒊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⒋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⒌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⒈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⒉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⒋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