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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仁鈞即鈞品樂器行被上 訴 人 王毓仁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全新一台電鋼琴(含椅子)並不是租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且已由被上訴人使用長達一年左右,被上訴人應承擔物件之毀損、折損賠償,上訴人也沒有不理會被上訴人,直到原審法院開庭前有三次利用調解機會談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