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簡禗容被 上訴人 亞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瑄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15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經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以民國112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函公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而依消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公告之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基此,系爭事項係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美容業者,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未加以審酌,認定事實有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上訴理由係指上訴人主張之上訴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告只有簽約當天接受做臉體驗,之後課程並未實施,依本件兩造所簽「YN皮膚管理中心美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課程實施前消費者解約須扣除之手續費為總費用的百分之5,與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相符,即解約手續費最高為總費用的百分之5,上訴人可求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計算式:72,000×95%=68,400),原審漏未審酌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上訴人員工推
銷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寄放商品明細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美容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39、103-1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3、8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既係於逛街時受被上訴人員工邀約、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場所,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邀約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進行買賣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預期,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無訛。上訴人雖稱其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之猶豫期間等語,然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訪問交易時,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至於猶豫期間仍為7日,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可佐,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5條,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解約相關資訊,是應無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且上訴人稱其於4個月內均得任意行使契約解除權等語,應有誤會。再者,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當下,上訴人已領取部分產品、接受做臉服務,故本件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自113年1月11日起算7日即屆滿,逾113年1月17日,上訴人則無法依消保法主張解除契約,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最早係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猶豫期間甚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要難認為有據,原審適用法令要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事項第13點與系爭契約第4條
,而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實施前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甲方於繼續性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15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即實施前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與系爭事項第13點大致相符等語。然系爭事項第13點與系爭契約第4條均是解除契約後之退費規範,今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未合法、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自無解約後如何退費之問題,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解約,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依系爭事項第13點扣除總費用5%之手續費後,判定被上訴人返還68,400元予上訴人,漏為適用系爭事項第13點此一法規命令,實有誤會,蓋既無解約之情,即無事後返還費用之問題,與應扣除多少手續費無涉,乃屬當然,原審本無庸審酌系爭事項第13點,洵堪認定。
㈢再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
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本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以及未能檢視商品,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消費者於通訊交易上,原則仍享有7日內之任意解除權,惟上開準則之適用必須是在合理之大前提下,而且是屬於例外之情況,故適用上及解釋上均採例外從嚴之原則,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以105年2月15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006941號函釋可參。此函釋雖係針對「通訊交易」而為說明,然「通訊交易」及本件之「訪問交易」,均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交易類型,故該等函釋亦應可解釋為訪問交易之立法目的。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特別創造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另此項解除權,復屬形成權性質,僅需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益徵適用此買受人之任意解除契約權時,應格外審慎。本件系爭契約為訪問交易契約,業敘述如前,上訴人既未能在購買前獲得充分之資訊並詳細檢視商品,理應享有7日之猶豫期間,評估該商品是否適合其使用,而此猶豫期間係屬買賣契約之例外優待情形,故應從嚴解釋,不得任意延長。況系爭契約與系爭事項之條文用語均為「任意解除契約」,所指情況應係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在7日猶豫期間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甚顯;若超過7日仍欲主張解除契約,應有相關之法條依據始得主張,例如商品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解除契約等節,則非屬本件上訴人主張「任意解除契約」之情形。
㈣上訴人既上訴主張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事項第13點
,即是以任意解約為前提,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主張解除契約,始屬合法,今上訴人已逾7日猶豫期間始為解約之主張,當不生解約之效力,亦無解約之後退費應扣除多少手續費之問題可言,上訴人稱原審漏未審酌系爭事項第13點而違背法令等語,乃無理由。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進行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要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原審並未審酌系爭事項第13點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判斷之結果至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令或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