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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正熙被 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買SONY廠牌電視機1台(型號KM-43X80L,下稱系爭電視),並經廠商於同年月13日送達。嗣上訴人於當日安裝時,發現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於翌日依SONY客服指示方式設定後亦同,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欲辦理退貨。詎被上訴人藉故拖延退貨流程,且告知上訴人如辦理退貨,需負擔價金30%之整新費用,經上訴人向消費者保護處申訴後,上訴人始將整新費用下降為15%,惟系爭電視既「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即有「價值減損」、「功能缺陷」、「規格不符」等瑕疵,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萬8,600元,原審僅判決准許4,000元,顯與事實差距甚遠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之部分應廢棄,並應更正為2萬5,000元。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應支付商品價值減損三成5,580元及三倍懲罰性賠償金5萬5,800元之部分應廢棄。㈢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前述2萬5,000元外,另應支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1萬8,600元。㈣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始合上訴程式。而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審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視「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有無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經第二審裁判即告確定,亦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一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洽,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