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訴訟代理人 吳思慧被 上訴人 柳陳安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提供具有市場價值之商品卡係以交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撰寫公開評論、提供產品照片、張貼開箱文、標註品牌名稱,並完成一系列特定宣傳行銷後取得,應認係具有互負義務之有償交易性契約,屬於對價雙務契約,原審判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實屬有誤,亦與所得稅法規範牴觸,忽略實質經濟價值與履約義務;㈡上訴人於活動條款中已明示活動主辦單位保有最終審核與解釋權,此一制度安排目的為空款履行品質與防止濫用資格,為活動必要合理安排,原審未查明條款效力與合理性,業未查明是否與實際條款符合、申請文字是否變更,也未調查是否符合活動審核標準,逕認被上訴人只要張貼貼文、申請信送達即已完成履行,已逾越法院審酌契約之職權範圍;㈢被上訴人寄送之申請信,其內容擅自修改公告所要求複製之條款文字,將「若經查獲刪除貼文、隱藏、變更,願意賠償100倍價金」之條文,改寫為「若經證實本人為故意…願意賠償同等贈品賠償金,非故意則不在此限」已構成單方更改契約內容,視為申請不成立,而未履行義務;㈣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言詞中所述活動結束,即推定我方無法交付商品,而以給付不能為由改判金錢賠償,也未盡查明事實義務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
三、經查,就上訴人爭執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具有對價之雙務契約,而非贈與契約部分(即上開㈠),原審業已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電子郵件,認定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所應提出之申請開箱文活動,則屬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審判決既已根據卷內事證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贈與契約,此核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此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就上訴理由為合法表明。再者,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履行、上訴人未陷於給付不能部分(即上開㈡、㈢、㈣部分),上訴人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起已履行完成贈與契約之負擔,及上訴人就贈與契約所應給付之商品卡因活動結束無法提供,陷於給付不能等事實認定,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可知,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