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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徐翠玲訴訟代理人 楊承遠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舜如訴訟代理人 林詩嘉

汪世平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7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7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鄭源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撤回對被告鄭源敏之訴,因鄭源敏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復於同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追加備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被告)給付原告86萬6196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3、107、108頁)。原告最終於114年10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19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並調整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項目。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主張之各請求賠償項目則屬更正關於事實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籯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舜如,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經由被告之網站訂購113年10月22日至24日(共3日)露營區之A-1區營位,並於上開日期得使用A-1區中37營位(下稱系爭營位)之棧板、棧板旁之停車位、餐桌椅。詎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15時許與其配偶王文山入住系爭營位後,同日19時許,原告進行露營活動時,因該露營區場域不平整,於表面草皮下存有長60公分、寬40公分、高1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致原告在正常行走之情況下,陷入系爭坑洞跌倒,進而撞上露營區所設置之桌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肩關節盂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雖隸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為政府機關,然

就本件所涉爭議,係由被告經營之露營區業務而生,性質上乃「私經濟行為」,與立於統治權主體所為之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被告為國內頗負盛名之專業露營區經營者,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應就露營區場域妥善維護,使顧客能於露營區中安全行走,然被告竟違背維護之義務,未於原告入住該露營區時檢查場域是否存有不平整之情況,俾將系爭坑洞填補或去除其上之雜草,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被告經營露營區業務,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卻未就露營區妥善維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再退步言,羅籯洋為事發當時被告之場長,負責露營區之經

營管理,綜理各項事務,並有建構適當應變組織、執行各項安全救護、維護場所安全之義務,然其卻疏於維護場所安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其員工羅籯洋之監督管理有疏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命被賠償原告下列金額共173萬2392元:

⑴醫療費用2萬1324元。

⑵看護費用42萬6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2000元×168日+半日看護1000元×90日=42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6242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258日=236,242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2630元。

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上開合計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6萬6196元。

㈡備位部分:

⒈若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由。被告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並以經營露營區為其業務範圍,該管公務員於執行經營管理露營區職務時,應有就露營區妥善維護之義務,卻疏未履行;且該露營區若非基於私經濟關係而設,即係一公共設施,被告就露營區場地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上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爰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共86萬6196元:

⑴醫療費用2萬1324元。

⑵看護費用42萬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6242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2630元等語。

㈢並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19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營之露營區地處山林之間,設置以兼顧自然與安全求

其最大平衡,在自然地形上並非絕對平面,只能要求營地之棧板保持水平面、棧板平整、營地棧板下另置有長條之枕木作為踏階讓露營之使用者能安全踩踏而上下棧板與草地上。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露營區住宿須知及「露營小提醒」之文書亦均公開告示說明露營場域或有崎嶇不平,已盡提醒旅客注意周遭環境安全之責,並無不合當時科技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系爭坑洞實為約莫10至12公分寬、深度僅6公分之低漥處,且緊沿「枕木踏階」,以一般成年人正常跨幅為50至60公分,勢必是「腳踏枕木」再跨入草地,由原告之配偶王文山於第一時間填載的「意外事件管制卡」,其上亦係記載「從棧板走下時踏到棧板前方枕木的凹洞,導致絆倒,撞擊到前方的木桌,左上手臂嚴重撞擊」等語,均足證係原告跳過「枕木踏階」而一腳踩到前方草皮,致一時出現20公分左右的落差才踉蹌往前摔落。原告既未舉證其所謂之系爭坑洞有較地面深陷15公分,被告亦有視草長的程度不定期除草,已盡維護管理之責,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被告就營地之管理與維護有失當(此為假設語)

,因主責在於原告自身疏忽,未依常規踩踏「枕木踏階」,方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建議復健及休養3個月」並無「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之文字,同院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則係原告於訴訟中向醫生反應後,醫囑才記錄「術後建議修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並非醫師真實之客觀判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然依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無礙其家務整備,且日常家務本無均推賴給家庭主婦操持的說法,原告以此為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審酌是否過當。

㈣被告有定期為入園遊客(包括露營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被告有向原告告知,原告亦已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出險,國泰產險公司並於114年6月18日理賠出帳20萬5000元,應得抵充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受之系爭傷

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一、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0月15日經由被告之網站訂購113年10月22日至24日(共3日)A-1區營位(下稱系爭營位),並於上開日期得使用系爭營位之棧板、棧板旁之停車位、餐桌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且據原告訂單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支付3900元予被告以取得於上開期間能使用系爭營位及周遭設施之服務,是縱被告屬政府機關,然兩造間之關係應屬私法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服務提供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⒊查,就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於系爭營位

進行露營活動時,從棧板、枕木階梯走下地面過程中,踩踏到棧板旁之坑洞,踉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事發後系爭營位現場照片、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163、16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武陵農場意外事件管制卡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⒋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事發後拍攝之系爭營位現場照片,顯

示緊鄰系爭營位之棧板旁之地面區塊確實有雜草叢生,且該地面區塊亦有相當程度之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33、34、16

3、164頁),至於具體之凹陷狀況及面積,原告雖稱係長60公分、寬40公分、高15公分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經測量工具實際量測之照片為證,而據被告所提出經被告人員以量尺現場量測之照片,則顯示該地面凹陷狀況及面積應為長80公分、寬20-30公分、深6公分(見本院卷第66、67、82、83頁),因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經測量工具為比對,應較為準確而可採信,是應認上開地面凹陷處應為長80公分、寬20-30公分、深6公分(下稱系爭凹陷處)。又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營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可見系爭營位後側設置有1木桌椅,復觀諸被告於事發隔日所拍攝系爭營位照片(有原告及其配偶使用情形)並未見除木桌椅外,有何其他較為堅硬之現場物品設置(見本院卷第129頁),再佐以原告於事發隔日在被告之意外事件管制卡就事故經過載明「從棧板走下時那道棧板前方枕木的凹洞,導致絆倒,撞擊到前方的木桌,左上手臂嚴重撞擊」(見本院卷第201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營區之棧板旁地面不平整、存有雜草,致其自棧板走下地面時踩踏到系爭凹陷處,踉蹌跌倒並因而往前撞擊到前方之木桌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屬事實。

⒌被告雖稱露營區地處山林,在自然地形上非絕對平面,只能

要求營地之棧板保持水平面、棧板平整、營地棧板下另置有長條之枕木作為踏階,其於網站公告之露營區住宿須知及「露營小提醒」之文書亦均說明露營場域或有崎嶇不平,已盡提醒之責,並無不合當時科技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露營區所在照片可知,露營區之地面係鋪有地磚,地面亦有經人為整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考量各消費者付費使用特定之營位及營位旁之車位、木桌椅,自係期待於該營位周遭區域能放心進行遊憩、炊食等活動,並期待營位鄰近地面平整、無凹陷、坑洞且無雜草叢生情形,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且可認被告所提出之服務確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⒍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

採,則本院自無再論斷原告先位之訴所依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㈡原告依消保法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7783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

民法為補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手術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照護用品器材費用共計22萬63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53頁),堪認為真。復原告亦自承自被告為遊客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受有保險理賠金20萬5000元,則原告於扣除該理賠金後,請求被告給付2萬1324元,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0月22日後至114年4月7日止,及自114年

5月22日起3個月內,此二段期間均有受看護之必要,雖由原告配偶照護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就前段期間按單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後段期間按單日看護費用之半數計算,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2萬6000元等語。

②然原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受有傷害,然原告係迄至113年11

月12日始因系爭傷害接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為手術,醫師並建議於113年11月17日出院後接受專人照顧3個月,至於114年5月22日原告門診後,醫師僅建議生活需旁人協助,並未建議需有專人照顧,均有該院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81頁),又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位置為左手,並非原告之慣用手,是本院認原告僅有於113年11月17日後3個月內(以90天計算),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每日之照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本項請求於10萬8000元(計算式:90天×1200元=10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亦無法

照料家庭,請求自113年10月22日後至114年4月7日止,及自114年5月22日起3個月內,共258日,按日以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3萬6242元等語。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期間接受多次

治療、門診,迄至114年5月22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仍建議自該日起休養3個月,應認於114年8月22日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有勞動事務、家庭事務,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58天、按日以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共計23萬6242元【計算式:(27,740元/30日)×258日=23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提供露營場地具有安全上之缺失,左手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肩關節盂骨折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係全職家庭主婦(見卷附原告戶籍資料及本院卷第267頁);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所得、財產情況(見不公開證物袋);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41萬5566元(計算式:2萬13

24元+10萬8000元+23萬6242元+5萬元=41萬5566元)⒊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以被告所提供之露營場地有地面不平整、雜草未清除之安全性欠缺,而認被告應對原告賠償責任,而上開規定係無過失責任(安全性欠缺屬客觀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應負過失責任之情形,因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係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營位棧板照片,顯示棧板設置有枕木踏階供遊客自棧板走下地面,該枕木踏階之高度約15公分(見本院卷第84頁),又系爭凹陷處之深度為6公分,則設若原告係循枕木踏階走至地面,應不至於受有如系爭傷害程度之傷勢,並可認原告應係直接自系爭營位棧板上方,跨越枕木踏階而踩踏系爭凹陷處,且因該高度落差達40公分(見本院卷第84頁),始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相當程度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歸責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各負50%責任為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輕為20萬7783元(計算式:41萬5566元×50%=20萬778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7783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兩造間屬私法契約關係,得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則亦無再審論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關於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必要。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