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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相 對 人 林靜宜上列相對人即相對人因義務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滯納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義務人公司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滯納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所滯欠之稅捐年度分別為108年度滯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9198元、110年度滯欠金額為1746萬6284元及111年度滯欠金額分別為1753萬2,593元及2213萬5780元,另外尚滯欠10餘萬元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總計約5,244萬2,425元(滯納利息另計)。廷鑫公司最早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開始向移送機關聲請分期繳納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稅款,廷鑫公司目前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前經聲請人就廷鑫公司名下所有所得及財產進行扣押,但均無所獲,廷鑫公司目前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曾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下稱系爭期間)止,代表義務人廷鑫公司於第三人德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執行董事業務,德鑫公司原本股東共有4人,分別為相對人,顏文頎、顏兆鑫及歐千丸,全部股份25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廷鑫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以3000萬元之代價收購系爭股份。義務人在收購德鑫公司之後,隨即自108年12月27日起指派上述4人分別代表廷鑫公司擔任德鑫公司之自然人董事及監察人,其中相對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係代表廷鑫公司擔任德鑫公司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曾多次代表廷鑫公司出席德鑫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議,以上應可證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受廷鑫公司指派至德鑫公司擔任董事,從而,相對人為廷鑫公司之負責人,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竟故意處分廷鑫公司持有德鑫公司之股份之即廷鑫公司於112年4月24日起突然將其持有德鑫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至相對人,顏文頎、顏兆鑫及歐千丸名下,其中有85萬股轉至相對人個人名下,45萬股轉至歐千丸名下,相對人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為廷鑫公司之負責人,應予以管收。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又前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是容許國家公權力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或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相對人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述之上揭違法情事,辯稱:聲請人看錯了,顯然搞錯了曱、乙公司,決議上面是寫說,甲公司指派丙到乙公司當法人董事,是乙公司欠稅,所以丙當然是要為乙公司欠稅時的負責人,但是本案欠稅的是甲公司廷鑫公司,而非如決議裡面所講的德鑫公司欠稅,應該是德鑫公司欠稅,丙才是負責人,否則就架空了行政執行法跟公司法的規定。廷鑫公司欠稅這麼多,為何聲請人沒有就廷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聲請拘提管收,反而去管收其指派到德鑫公司執行法人股東業務,違反比例原則。當時廷鑫公司取得2500張德鑫公司的股票,日期在108年12月18日取得,因廷鑫公司都沒有給付股份買賣價金,所以到112年才解約,要求返還250萬股,解約返還的部分,就由出賣人四位指示相對人分配85萬股,本案在114年2月已經提起訴訟,並且即將開庭,所以我們認為聲請人只看到移轉股票,就認為違法,況且相對人受領德鑫公司的股份,是需要廷鑫公司的董事會決議,依據解約同意書,出賣人四位同意給林靜宜的部分是85萬股,但是就廷鑫公司來說,全部是移轉250萬股,這是他們四個人合意的。基於私法自由、契約自由原則,他們要給林靜宜85萬股,這是他們的決定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為公司

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廷鑫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以3000萬元收購德鑫公司後,即於108年12月27日指派相對人、顏文頎、顏兆鑫及毆千丸等人分別擔德鑫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代表廷鑫公司擔任德鑫公司之董事長,故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5次會議決議意旨,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即係廷鑫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義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亦適用之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5次會議決議之案例與本件案例並非相同,該決議是指被指派公司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指派人為被指派公司之法人之負責人,然本件相對人係被指派人,聲請人將之視為指派公司之負責人,顯然與該決議不同;另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是容許國家公權力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或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本件相對人僅係被指派公司即德鑫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本件義務人即指派公司廷鑫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有一次之資格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就廷鑫公司而言,自難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法人之負責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廷鑫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將德鑫公司85萬股股份

處分給相對人,而相對人既是廷鑫公司之負責人,其即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予管收等語。然相對人否認有處分廷鑫公司持有德鑫公司之股份,並以前詞置辯。參諸相對人所提出之108年12月18日之股票買賣合約,係廷鑫公司出售德鑫公司250萬股股票予相對人、顏文頎、顏兆鑫、歐千丸4人,有股票買賣合約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112年4月24日移轉股票之時,廷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吳福禱,監察人為顏秀香,其二人於聲請人訊問時均稱不清楚廷鑫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相對人等4人之事等語,然證人顏秀香於聲請人訊問時亦稱:據伊所知,廷鑫公司持有德鑫公司之股份曾經有一部分有轉出去,細節不清楚,一部分沒有轉出去,最後一次有轉讓給一位債權人,細節伊沒有辦法詳細回覆等語,有證人顏秀香之證詞附卷可稽(詳卷3,第324頁-325頁),顯然顏秀香並未非完全不知道,只是詳細細節不清楚;另證人吳福禱於聲請人訊問時亦稱:伊知悉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顏文頎、顏兆鑫及歐千丸108年12月18日以3000萬元出售給德鑫公司,且伊亦知悉廷鑫公司於此一合約中有違約之情事,此股票買賣合約是伊所簽署的等語,有證人吳福禱之證詞附卷可稽(詳卷3第331頁),是足見聲請人主張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顏文頎、顏兆鑫及歐千丸之股票買賣合約事後廷鑫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後來相對人等與廷鑫公司解除買責合約,由廷鑫公司移轉85萬股之股票給相對人一節,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未見相對人有聲請人聲請所稱係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管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