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依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同日修訂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修訂規約)作為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主任委員紀旭明擔任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但紀旭明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系爭會議記錄不合法,且系爭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復未於會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修訂規約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不生效力,而上開情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等規定,歷審均漏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修訂規約不合法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亦漏未審酌及論斷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及不合法之事實,而為實體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7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及不合法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觀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表明不服而再為爭執,且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不同,核其聲請意旨實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