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業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