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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亦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上揭裁判費至明。

三、詎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