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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