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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