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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而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