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異 議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嗣於114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於115年1月29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因而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再針對115年1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揆諸上述,此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