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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狀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而依法提出再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

而其所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