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呂萬鑫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命補費裁定(即本院114年11月18日裁定),因遲未補正繳納,本院乃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