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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本件起訴標的之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400,880元,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又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裁判不得抗告,顯然違背法令、用法錯誤,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並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訴訟、聲請程序及聲請再審之費用均由被抗告人、再審被抗告人和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其最初起訴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爭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質疑系爭確定裁定未將該案廢棄發回並諭知不得抗告,顯然違背法令及用法錯誤。然系爭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期限內補繳該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1,5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因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由此可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