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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業於114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