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再審相對人 林五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5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