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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抗 告 人兼 異議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0號)提起再審,業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