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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 何晉傑即何宗駩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是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應不理賠,再審相對人全額理賠,再依保險代位向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再審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仍係重複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錯誤之法律解讀及臆測,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