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限期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