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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 吳正夫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9月23日114年度豐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原審小上卷第7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113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繳費憑證是偽造的,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說明,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原審有斟酌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證物並予調查,即能導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及二審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事項三)。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所引用之113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繳費憑證是偽造的,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其再審聲請狀中全然未主張上開證據已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故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即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所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然其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所提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㈡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確定裁定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並據為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係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地436條之3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