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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黃群群再審相對人 楊欣枬

陳寶光許文棋游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原以鄧建宜、李芳蘭、利明献為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判決(下稱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下稱二審)審理中。嗣再審聲請人撤回對李芳蘭、利明献之上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各賠償23萬4000元,是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及擴張請求金額,合於擴張訴之聲明之規定。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文、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證券交易繳款書、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普通股股票等書證(下稱系爭證據),均足以證明再審相對人承辦廣發公司股票簽證業務時,明知未得廣發公司董事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授權,違法為廣發公司辦理股票簽證,致再審聲請人因購買廣發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受有23萬4000元之損害,然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審有無審酌系爭證據,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二審中不予發函調查之理由,即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追加再審被告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美倫應各給付再審原告23萬400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上訴變更追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再審被告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美倫連帶負擔。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其擴張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又本件訴訟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更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意旨,應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不當,所主張之理由,亦於原審卷內所主張,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既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