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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