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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巫淑芳、林士傑、蔡汎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前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存款餘額等件,可證其仍處於無資力狀態,本院先前亦曾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之相對人分別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則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故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亦有效力等語。惟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既為再審之訴,依上見解,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效力。又再審聲請人另以本件不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而為異議,然此非原確定裁定審查本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範圍,自不得列為本件再審事由。

五、至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另列「巫淑芳、林士傑、蔡汎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巫淑芳等人)為再審被抗告人。惟查巫淑芳等人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卷屬實,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件: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