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當事人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