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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確定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同年7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狀,故再審聲請人顯於同年7月13日前即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再審聲請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同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迴避等語。惟補繳再審聲請費之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且亦非得聲明異議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前開異議並非適法,更無從免除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義務。另因再審聲請人之書狀係包括其他案件合併記載於同一書狀內聲請迴避(就聲請迴避事件另分案處理),並未載明迴避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且未依法繳納聲請費500元,足認其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迴避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可不停止程序而依法逕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