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事,前有鈞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
號確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至本件,雖在聲請訴訟救助,但聲請人所附事證及釋明並無二致,又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事實,仍持續存在迄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違背事實、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且無異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㈡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再
審聲請人亦於訴狀中表明不同意以小額程序審理,並再次聲明本件應按通常程序審理,不同意以小額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本件為抗告之再審,
審判應以合議行之。本件裁判之法官僅有一人,顯見裁判法院組織不合法。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
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本件
起訴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前已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存款餘額等件,可證其仍處於無資力狀態,本院先前亦曾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之相對人分別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則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
本件相同,故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亦有效力等語。惟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既為再審之訴,依上見解,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效力。
㈣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定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原確定裁定係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事件,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而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繳費,裁定駁回其聲請,則前揭裁定如經斟酌亦無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㈤至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抑或抗告,聲請人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法文意旨,併與敘明。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