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14年度救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提起之訴訟,法院依卷內資料,不待再經調查證據程序,就所認定之事實判斷,於法律上無勝訴希望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起訴案件關於4輛自行車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0萬元,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不同意以小額程序審理,及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無資力狀態現仍持續中,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另113年中救字第54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13款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符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