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