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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30